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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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黃勇誌 相對人 黃廉恩
黃偉政 林楨臻 ( 黃林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一紙在卷。
惟,聲請人的本案起訴狀未清楚記載「訴之聲明、理由論述、證據方法」,而請求本院為其指派一名扶助律師;本院遂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指派一名律師代理聲請人訴訟或協助聲請人撰寫起訴狀;該基金會函覆結果謂:「主旨:函復黃勇誌君(下稱 黃君 )申請法律扶助之審核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鈞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新北院 賢家任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函辦理。二、查黃君曾因繼承之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案件,於110年9月3日向本分會申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8),惟本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依申請人所提父母之遺產稅核課資料,申請人父母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申請人主張特留分於法無據,故本件無扶助空間。」。而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黃君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三、 嗣黃君 對於審查決定不服提出覆議,本會覆議委員會亦以『申請人主張其有特留分之遺產繼承糾紛等情,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内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均未有財產,故原審查對申請人主張特留分於法無據而駁回應應無違誤,駁回覆議所請。」認覆議無理由,維持原駁回決定。上開駁回結果,本會均已以書面通知黃君知悉。四、綜上,黃君申請扶助案,業經本會審查及覆議程序,均認定黃君非屬法律扶助法之扶助對象,而未能指派律師予以扶助,實感遺憾;倘黃君有法律諮詢之需要,本分會於鈞院一樓(訴訟輔導科)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除星期四下午外)派有駐點扶助律師提供民眾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歡迎多加利用」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1年2月9日法扶新字第111000001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三、本案聲請人的起訴狀,並未清楚記載「訴之聲明、理由論述、證據方法」,徒指摘前案判決(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有不公情事,致難以明瞭其主張的「回復繼承權」是否有理由。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的遺產資料,顯示並無任何遺產,此有國稅局函覆結果在本案卷內。
又查,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偵字第2580號卷宗,卷內有被繼承人 黃呈金 生前於103年2月13日向檢察官的證詞,其明確證稱將改建的房屋車位登記給黃廉恩及黃偉政而未給予兒子黃勇誌是因黃勇誌不願扶養父母。以上經本院影印該卷宗筆錄附於本案卷內。
再參酌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函覆內容,是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法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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