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字第1710號
聲請人 張安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謝宜蓁 律師
相對人 張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新臺幣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理由二所列應補
正之事項。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6,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聲請人僅繳納40,808元,尚需補繳45,7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財產數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
92.75㎡(權利範圍:全部)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資料,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區間、4層公寓第3樓高,每平方公尺12.3萬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408,250元
上開建物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權利範圍:1/5)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54元
3
郵局存款
9,480元
4
農會存款
250,548元
5
農會存款
23,262元
6
華南金股票
6,000股
120,300元
7
開發金股票
40,000股
352,400元
8
兆豐金股票
6,000股
192,300元
9
中信金股票
6,000股
120,600元
10
誠洲股票
138股
1,380元
11
仕欽股票
25,000股
250,000元
合計
12,955,067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8,636,711元(計算式:12,955,067元×聲請人之應繼分共3分之2=8,63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