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字第1710號

聲請人 張安貴

張安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謝宜蓁 律師

相對人 張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新臺幣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理由二所列應補

正之事項。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6,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聲請人僅繳納40,808元,尚需補繳45,7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財產數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

92.75㎡(權利範圍:全部)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資料,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區間、4層公寓第3樓高,每平方公尺12.3萬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408,250元

上開建物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權利範圍:1/5)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54元

3

郵局存款

9,480元

4

農會存款

250,548元

5

農會存款

23,262元

6

華南金股票

6,000股

120,300元

7

開發金股票

40,000股

352,400元

8

兆豐金股票

6,000股

192,300元

9

中信金股票

6,000股

120,600元

10

誠洲股票

138股

1,380元

11

仕欽股票

25,000股

250,000元

合計

12,955,067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8,636,711元(計算式:12,955,067元×聲請人之應繼分共3分之2=8,63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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