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旻穎書記官蔡一如通譯方天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建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金山時尚會館,飲用高粱酒1200毫升後,由代駕人員 黃獻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古建麟行駛至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嗣代駕人員黃獻棣下車並搭乘 王金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古建麟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0年5月1日凌晨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城鎮民生路45巷18號前停車位倒車,將王金松駕駛之計程車攔下,並於王金松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金松,致王金松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金松撤回告訴,本院將另為不受理判決)。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古建麟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