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建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金山時尚會館,飲用高粱酒1200毫升後,由代駕人員 黃獻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行駛至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嗣代駕人員黃獻棣下車並搭乘 王金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0年5月1日凌晨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城鎮民生路45巷18號前停車位倒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將王金松駕駛之計程車攔下,並於王金松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金松,致王金松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本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77頁至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鴻均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