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張維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陳淳文 律師被告 張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萬3,8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有還款意願,是原告不願意協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話錄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就兩造間存在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尚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自承兩造借款之初並未約定確定之返還期限,則依前述說明,於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於同年1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後逾1個月即110年12月7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