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董藺慧 非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相對人 伍恆佑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母親,現年61歲,因年邁及高血壓糖尿病等因素,致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時常有暈眩,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無財產,然每月尚需負擔醫藥及其他生活開銷。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23,200元,相對人應與丙○○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1,6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1,6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相對人及丙○○共有之房地,聲請人因此免於房租費用支出,如聲請人欲繼續居住使用,應相互抵消扶養費用。相對人19歲離家後就自行打工自行生活,聲請人並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乙○○與配偶、兩名幼兒共同在台北居住生活,生活負擔極大,實無多餘能力負擔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為其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279頁)。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714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105至107、127頁),足認聲請人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1,6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341元及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聲請人不否認現住房屋為相對人及丙○○共有之房屋(見本院卷第255、257頁),無須有房租或房貸支出,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8,000元。
(四)查相對人為78年6月間生,目前就業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於109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07,374元、474,637元,財產總額為5,474,900元;丙○○為76年5月間生,目前就業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於109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775,300元、923,200元,財產總額為5,434,506元,且相對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71、75至87、91至101、111至113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丙○○均為聲請人之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丙○○正處青壯年時期,且依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示均有一定工作收入,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是相對人、丙○○均具扶養能力,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五)相對人雖辯稱其19歲後聲請人並未扶養相對人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相對人辯稱其提供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免除居住相關支出,且其收入微薄,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壓力沈重,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然縱使相對人提供房屋予聲請人居住,聲請人日常生活除需有安身立命之處,尚需有食、衣、行、醫療等花費,才可完整支撐聲請人生活,且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以提供住所之方式取代扶養費支出,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又相對人既有一定工作能力,縱經濟生活稍有拮据,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六)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聲請人之需要與支出,相對人、丙○○上揭身份、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兼衡相對人需另扶養其家庭成員暨相對人提供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亦得評價為履行扶養之一部等情,因認相對人、丙○○應依1:1之比例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則依此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