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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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雲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雲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余雲聿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雲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灣企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余雲聿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慧慈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余雲聿、朱慧慈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㈠余雲聿先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鹽水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張伯瑋 (所涉詐欺等部分,他署另行偵辦),張伯瑋復再將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㈡朱慧慈則於109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前,由朱慧慈出面親自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張伯瑋(所涉詐欺等部分,他署另行偵辦),張伯瑋復再將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檢察官及警察撥打電話予游淑方,向游淑方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游淑方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10時3分許,按指示匯款200萬元至 曾玉蟬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曾玉蟬於同日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轉帳10萬元至上開台灣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嗣游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雲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部分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一個帳戶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出租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朱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3另案被告曾玉蟬於警詢時之證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款項100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游淑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5證人張伯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朱慧慈有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證人張伯瑋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7被告余雲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余雲聿之台灣企銀帳戶、被告朱慧慈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曾玉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入另案被告郵局帳戶,復經另案被告於同日轉帳10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於同日自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開台灣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雲聿、朱慧慈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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