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