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41號抗告人 簡宏斌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因工傷意外及受人攻擊頭部致記憶模糊不清,因而未向戒癮機構請假。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罹癌病母及幼兒需照顧,請給予以繼續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109年度偵字第1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充分踐行應履行事項,可認戒癮治療對被告難收療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辯稱之家庭因素,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