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氏梅
楊麗雲
林月珍
李陳有理
郭嘉樺
吳敏華
王建勇
黃錦桃
郭財明
黃信昌
李佳霖
邱美珠
方美秀
洪陳金玉
蘇滿意
楊淳安
蘇淑鳳
潘于安 (原名 潘竹伶 )
胡如莉
謝沙麗
李瑞益
張佑吏
魏四祥
曾古丹
黃簡雪
王淑霞
劉桂嵋
沈文化
邱祥全
阮氏 梅貞
王寶桂
林晏慈
林紀勝
杜欣樺
陳靖芳
黎美芝
阮青雲
黎紅車
王海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欒氏梅 、黃錦桃、洪陳金玉、李瑞益、魏四祥、王寶桂、林紀勝、杜欣樺、阮青雲、黎紅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雲、李佳霖、方美秀、楊淳安、胡如莉、張佑吏、阮氏梅貞、黎美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珍、郭嘉樺、吳敏華、王建勇、郭財明、曾古丹、邱祥全、王海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有理、蘇滿意、潘于安、謝沙麗、沈文化、陳靖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昌、邱美珠、蘇淑鳳、黃簡雪、王淑霞、劉桂嵋、林晏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楊淳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沈文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陳靖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王淑霞、曾古丹、黃簡雪、林晏慈」更正為「王淑霞、林晏慈、黃簡雪、曾古丹」及第15行所載「參與賭博」後補充「,若莊家牌面點數贏過其他三家,金額全數歸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按下注金額理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仍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僥倖之不正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如上,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應適用上開諭知沒收之部分,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即可。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另被告楊淳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500元、沈文化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100元、陳靖芳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500元等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均屬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欒氏梅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麗雲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月珍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陳有理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嘉樺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敏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建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錦桃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財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美珠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美秀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陳金玉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滿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淳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淑鳳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于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名潘竹伶)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如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沙麗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瑞益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佑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四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古丹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簡雪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淑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桂嵋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文化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留證號:TB00000000號邱祥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梅貞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0街000號6樓之8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寶桂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晏慈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紀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欣樺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靖芳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美芝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青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紅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海祥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氏梅、楊麗雲、林月珍、李陳有理、郭嘉樺、吳敏華、王建勇、黃錦桃、郭財明、黃信昌、李佳霖、邱美珠、方美秀、洪陳金玉、蘇滿意、楊淳安、蘇淑鳳、潘于安、胡如莉、謝沙麗、李瑞益、張佑吏、魏四祥、曾古丹、黃簡雪、王淑霞、劉桂嵋、沈文化、邱祥全、阮氏梅貞、王寶桂、林晏慈、林紀勝、杜欣樺、陳靖芳、黎美芝、阮青雲、黎紅車、王海祥等39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臺南市○○區○○里○○00號前庭院空地,由 徐宗紀 (所涉賭博部分,因其業已死亡,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由王淑霞、曾古丹、黃簡雪、林晏慈等人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牌面之點數合定輸贏,在場之其他未持牌賭客則任意選擇1家押注以參與賭博。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場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氏梅、楊麗雲、林月珍、李陳有理、郭嘉樺、吳敏華、王建勇、黃錦桃、郭財明、黃信昌、李佳霖、邱美珠、方美秀、洪陳金玉、蘇滿意、楊淳安、蘇淑鳳、潘于安、胡如莉、謝沙麗、李瑞益、張佑吏、魏四祥、曾古丹、黃簡雪、王淑霞、劉桂嵋、沈文化、邱祥全、阮氏梅貞、王寶桂、林晏慈、林紀勝、杜欣樺、陳靖芳、黎美芝、阮青雲、黎紅車、王海祥等39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宗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等39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39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上開扣案之賭資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