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執行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則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仍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應為5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111年7月28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1日屆滿(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45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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