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上訴人 屈萬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鍾朝祥 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為準。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其中壢復華綜合證券帳號及證券銀行帳號,上開帳號內疑似有國巨公司股票13張若有配股配息亦應一併回復」等(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國巨公司13張股票於上訴人起訴時110年6月22日之市價定之,以當日收盤價每股525元(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卷第9頁)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2萬5,000元(525元1000股13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2,925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