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諭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經變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律師函副本所附之財產分配書影本壹份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王志陽 、 蔡一元 、 蔡玉梅 及 蔡瑞梅 於偵審時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二、㈢、㈤、㈦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之父親 蔡華章 曾以存證信函及親筆信函向王志陽提出異議,上訴人從未見過之系爭三份會議紀錄,或無上訴人簽名,或未記載會議地點,其中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會議紀錄,係王志陽主動至蔡華章住處,先要求上訴人及在場兄弟姊妹簽名,再單獨與蔡華章會談後所製作,且事後亦未將該會議紀錄影印予上訴人參考,王志陽先後二次寄給上訴人之律師信函及財產分配書,均因失竊而遺失,另提出之王志陽寄給蔡華章之八十九志律字第0407號律師信函及財產分配書等證物,係由王志陽律師事務所之電腦及印表機所製作,上訴人不諳電腦,自無變造文書之可能,原審片面援引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及蔡瑞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以推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原判決援引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八三號)之相關事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自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執此爭論,仍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再提出上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一項證物,及上訴理由補充狀所檢附之四項證物,主張其確無本件犯行云云,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