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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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伍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