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楊敏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國章 利害關係人 王亘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國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亘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國章(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因氣喘重積狀態及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治,現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全身癱瘓、呼吸衰竭無法自行呼吸,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楊敏為相對人王國章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亘聖(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 莊慧馨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氣喘重積狀態及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現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明顯困難,需由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協助重大決策,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楊敏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國章之妻,聲請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王亘聖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敏為監護人,並指定王亘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國章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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