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5號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第90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新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5年6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①先於10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再於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分別於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12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新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警分別於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12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虎尾警卷第12頁、臺西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
00、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虎尾警卷第13頁、臺西警卷第17頁【影本】)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但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施用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2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又20日(下稱甲案)。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2次施用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平常從事抽取海砂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及國小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