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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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佑共同張振興律師選任辯護人吳鏡瑜律師被告 彭曉羚 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天佑於民國81年至94年間曾擔任臺北縣中和市 秀士里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秀士里,下稱秀士里)里長,94年落選後從商,於103年復重新投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並登記為秀士里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彭曉羚前於被告洪天佑秀士里里長任內曾擔任鄰長,嗣從事旅遊業,並於本次秀士里里長選舉擔任被告洪天佑之樁腳。因本次秀士里里長選情激烈(另有現任里長 黃源亮 登記參選,被告洪天佑於94年間即係與黃源亮競選失利而落選),被告洪天佑為求勝選,復因畏懼檢警查緝而不敢直接以交付現金方式賄選,竟與被告彭曉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共同謀議由被告彭曉羚對秀士里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之里民,以免費招待參加103年11月30日(即投票隔日)舉辦之臺中新社花海一日遊之旅遊活動(原訂參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新社花海旅遊)之方式,要求選民支持被告洪天佑及新北市第5選區議員候選人 游輝宂 ,被告彭曉羚隨後即以電腦繕打參加者名單,再於103年11月13日製作旅遊名單完成後交付予被告洪天佑。嗣被告彭曉羚即於103年11月中旬,分別告知 秀士里內 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尤 李群枝 及 周淑琴 (其2人所涉投票受賄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前揭免費之新社花海旅遊,並要求 尤李群枝 及周淑琴投票支持洪天佑及新北市第5選區議員候選人游輝宂,尤李群枝及周淑琴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投票予被告洪天佑及游輝宂,而與被告彭曉羚及被告洪天佑達成期約,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⑵被告彭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證述;⑶證人即 秀士里里民 尤李群枝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即秀士里里民A1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官月 花於警詢中之證述;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隨身碟1個(內含「游輝宂名單」及「103.11.30-花海一日遊保險-印」各2份)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洪天佑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初的意思是說80位是要當義工,伊之前當過10幾年的里長,每年都會辦義工、巡守隊及鄰長的免費旅遊,經費是市公所出的,彭曉羚是做旅遊業,比較熟,故請彭曉羚幫忙,伊講得很明白,沒有要賄選的意思,是彭曉羚簡單轉述,會錯意了等語;被告彭曉羚則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有要辦新社花海旅遊,但那是自己找的旅遊,伊有自己的台北及板橋的客人,在里長選舉2、3個月以前就已經規劃,跟里長選舉、賄選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洪天佑委請被告彭曉羚規劃活動,係指若日後當選,將以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等成員所舉辦之旅遊,依據縣政府撥的經費是可以辦旅遊的,係被告彭曉羚誤解及里民間流傳多加誇飾所致之誤會,且被告2人均未曾向秀士里里民表示若支持被告洪天佑及游輝宂,即免費招待里民出遊,新社花海旅遊係被告彭曉羚以個人名義發起之活動,出遊成員需繳交費用,且包括非秀士里之里民,確為一般旅遊而與選舉無關,是被告2人並未與證人即秀士里里民尤李群枝及周淑琴達成期約,上開新社花海旅遊與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之投票權行使亦無對價關係;又起訴內容主要時間點是103年11月29日的選舉,30日剛好去旅遊,把這兩個時間牽連在一起而認為是買票,但是一個旅遊要來招攬客戶、辦保險手續,不是說選完就可以,要一個月前就籌備好,並非為了選舉,全係依國內旅遊業正常作業程序,故檢察署將所有名冊人之人員均傳喚,十幾個人被傳訊後均否認跟選舉有關,而其中3位女性證人所供較為含糊、曖昧或對被告不利的說詞,但這3位證人經交互詰問後發現,其中2位是外籍人士,從印尼來的,表達及聽覺之接收能力較低,而且有60、70幾歲的,年紀大又是外籍,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然會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狀況,但聽光碟內容後其實不是偵查筆錄記載之那個意思,原審法院也花時間瞭解整個內容,在訊問過程中也發現有被引導,即明明講不是又一直引導講到是,足見證人不是出於本意之講法,其等前後說詞不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天佑於本次秀士里里長選舉前曾要求被告彭曉羚提供支持其與游輝宂、 陳錦錠 之名單,並向被告彭曉羚表示選後要招待選民旅遊,預算係於選後向游輝宂、陳錦錠爭取經費辦理,請被告彭曉羚規劃行程並盡快製作上開名單,嗣後即由被告彭曉羚製作「花海一日遊103.11.30」、「游輝宂」、「陳錦錠」之名單,並邀請證人尤李群枝、 官月花 、周淑琴參加上開旅遊活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李群枝、官月花、周淑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告彭曉羚所有之隨身碟1個及該隨身碟內含之「103.11.30-花海一日遊保險-印」檔案(內容為「花海一日遊103.11.30」第一車及第二車名單)、「名單」檔案(內容為「游輝宂」、「陳錦錠」名單)及上開檔案之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即另案被告尤李群枝、周淑琴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內容(即下列註記依偵查筆錄記載之部分),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然查:
(1)證人尤李群枝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11月16日在路上碰到彭曉羚,彭曉羚有說「拜託拜託!游輝宂和洪天佑!如果選完了以後就找1天時間出去玩」,沒有說選後出去玩要收錢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選偵卷二)第104頁反面】,之後於偵查中一度改口證稱:彭曉羚有跟伊說里長選洪天佑,「好像應該」有說選完大家一起出去玩,但伊不清楚彭曉羚有沒有說去哪裡玩,伊沒辦法說,伊根本不知道彭曉羚何時跟伊說選完大家一起出去玩,她有說選後大家一起出去玩,沒有說清楚是幾號要出去玩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下稱選偵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其後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始供述並證稱(依偵查筆錄之記載):彭曉羚說支持洪天佑,選後就可以出去玩,但沒說去哪裡玩,就是招待大家一起出去玩也就是不用付錢,伊也沒錢好付,彭曉羚說行程是103年11月30日早上7點至晚上6點,三餐及遊覽車都是她包,不用付錢,彭曉羚希望伊支持洪天佑,選後大家一起出去玩,伊就說好,彭曉羚也知道伊是支持洪天佑,才把伊的名字跟電話寫到名單上等語(見選偵卷一第90頁正反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口證稱:選舉期間彭曉羚講要出去玩,1個人要繳1000元,是伊女兒幫伊出的,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要去哪裡玩,彭曉羚沒有跟伊講,是跟伊女兒講,伊之前偵查中說不用錢是亂講話,不實在,因為伊不認識字,彭曉羚沒有說選上要招待伊出去玩,伊知道招待就是去玩不要錢,之後因為伊沒有去玩,所以彭曉羚有把1000元退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
(2)又證人周淑琴於警詢中原即陳稱:洪天佑對秀士里的義工比較照顧,秀士里的義工包括巡守隊、環保志工、資源回收人員等,洪天佑提供給秀士里義工的福利,就是準備早餐或是提供巡守隊隊員報名資訊帶大家出去旅遊,伊是在111巷9弄口等垃圾車時,好幾次聽到秀士里內熟識的鄰居(姓名伊不知道),大家都在講免費出去玩的事情,伊也說「好阿、好阿」,伊認為新社花海旅遊並非洪天佑選後打算免費招待秀士里里民之旅遊活動,這個旅遊活動彭曉羚在11月初邀請伊與伊先生 張義雄 等里內的朋友參加,並向伊表示該旅遊是她個人發起,1000元旅遊費包含遊覽車資、三餐、導遊費及保險費,伊於隔日就將2000元繳交給彭曉羚,但是張義雄在20日左右,因為腳受傷,所以伊向彭曉羚表示不要參加了,彭曉羚當天就將2000元退還給伊,伊聽到洪天佑選後免費招待秀士里里民之旅遊活動,時間是在選舉以後,確切日期還沒有確定,彭曉羚邀請伊參加新社花海旅遊,並沒有說該次遊覽就是洪天佑免費招待秀士里里民旅遊活動,因為伊當時表態要參加新社花海旅遊有先付錢,如果是洪天佑將於選後免費招待秀士里里民旅遊,就不應該收伊的錢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19頁正反面),之後於偵查中亦同此旨證稱:彭曉羚有說要去臺中新社看花海,預計是在103年11月30日要去,伊跟伊先生本來有要去,1個人要1000元,但因為伊先生腳受傷,就退掉了,彭曉羚就把2000元退給伊,彭曉羚沒有說免費招待,也沒有跟伊說要投洪天佑,如果洪天佑當選,可以在選舉隔天出去玩這些話,伊是聽倒垃圾的鄰居說如果洪天佑當選,有機會出去玩,但是詳細的資訊伊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隨後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始改口供述並證稱(依偵查筆錄之記載):彭曉羚有說希望伊支持洪天佑,如果他選上了,要免費帶伊出去玩,有說免費二個字,這是彭曉羚跟伊說,要支持洪天佑,有一張臺中新社看花海的行程表,這就是要免費帶伊出去玩的,彭曉羚說不好意思,等伊先生腳好了以後再補伊,就是伊這次無法免費跟到行程,後來再補給伊,這是彭曉羚親自跟伊說的,伊也答應她,因為洪天佑對義工很照顧等語(見選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洪天佑、彭曉羚沒有對伊邀請選完要出去玩,彭曉羚也沒有說洪天佑選上會有什麼好處,伊和伊先生報名參加彭曉羚辦的旅遊,有繳2000元,但伊之後沒有去,彭曉羚旅遊完後過1個星期有還伊2000元,免費是伊自己講的,大家出來等垃圾車在聊天,伊說如果有免費的遊覽很好,結果被傳出去炒新聞,這句不是彭曉羚講的,彭曉羚找伊出去玩時,沒有說要支持洪天佑,新社花海旅遊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3)綜合判斷證人尤李群枝及周淑琴上開歷次供述及證詞內容,可知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對於新社花海旅遊究係被告彭曉羚以其個人名義所事先規劃之一般旅遊?或係被告洪天佑、彭曉羚為尋求秀士里里民投票支持而規劃?與被告洪天佑之里長選舉有無關聯?又與另一名議員候選人游輝宂選舉有何關聯?以及是否為免費旅遊?等各節,不僅互核並不一致,且前後說法反覆無常,時而對被告2人有利,時而不利,存有重大疑點,自難恣意擇部分內容率然輕信,仍需參酌卷內其他事證,加以綜合判斷究竟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所為何部分之供述及證詞內容較為可採。
(四)再依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裴黃麗珠 於警詢中證稱:彭曉羚沒有給伊任何好處,要伊投給洪天佑,洪天佑也沒有承諾要給伊任何好處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李甘 於警詢中證稱:彭曉羚這次選舉沒有跟伊拜票,洪天佑、彭曉羚沒有給伊任何好處,要伊支持洪天佑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張文祥 於警詢中證稱:彭曉羚沒有向伊或伊家人提到洪天佑當選里長後會招待里民旅遊的事情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羅美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新社花海旅遊是早就安排好了,彭曉羚早在1個月前就已經跟左右鄰居約好選舉結束隔天要一起出去玩,伊並不知道洪天佑選後要免費招待選民旅遊一事,彭曉羚也沒有跟伊說關於11月30日旅遊的目的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徐順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彭曉羚沒有跟伊提過免費旅遊的事情,伊在11月初主動跟彭曉羚說星期日可以找人一起去玩,彭曉羚說1人1000元,她沒有提到要給伊什麼好處或要招待伊去玩的事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王 陳彩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彭曉羚於103年10月底打電話給伊,詢問伊要不要參加新社花海旅遊,費用是1000元,確實沒有說洪天佑選後會招待伊旅遊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張義雄於偵查中證稱:該新社花海旅遊費用1人1000元,伊與伊太太(即周淑琴)共2000元,伊太太有付錢,彭曉羚沒有跟伊或伊太太說過支持洪天佑當里長,參加新社花海旅遊就不用付錢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康阿莉 於警詢時證稱:洪天佑及彭曉羚沒有承諾伊如果投票支持就會在選後舉辦旅遊活動作為投票支持的犒賞等語;證人即秀士里里民 王玉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洪天佑有請伊支持他和游輝宂,但沒有聽過洪天佑、彭曉羚向伊說若洪天佑、游輝宂當選,將提供免費旅遊或招待里民旅遊,新社花海旅遊是彭曉羚自己事前找的,與選上要帶大家去旅遊無關等語,則由上述警方查訪之多位秀士里里民之證述內容,不難發現有關新社花海旅遊乙事,實不排除係被告彭曉羚所規劃、邀集之一般旅遊,而與被告洪天佑之里長選舉並無必然關係,否則該多位證人即秀士里里民何以一致表示並未聽聞被告2人於選舉期間曾提及被告洪天佑當選後會有免費旅遊或其他好處?抑有進者,佐以扣案之隨身碟內由被告彭曉羚所製作之「花海一日遊103.11.30」檔案中有關該次新社花海旅遊第一車及第二車人員名單中,除因名單所登載之個人資料錯誤無法查詢者外,第一車人員名單中有 李美娥 、 劉子瑛 、 謝膺隆 、 黃鳳華 、 林岳民 、 林余珊 、 廖麗雪 、 楊憶蘭 、 呂洪美華 、 蔡麗香 、 陳慧娟 、林玉蓮、 潘秀儀 、 黎氏珠 、 林葱妹 、 王金聲 、 魏秀蘭 等人非秀士里之里民,而第二車人員名單中除 尤惠瑩 外,其餘均非秀士里之里民(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2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依上開諸多證人(下簡稱裴黃麗珠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前述新社花海旅遊名單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均核與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於偵查中曾一度供述並證稱「新社花海旅遊即為被告2人為尋求秀士里里民支持所舉辦之免費旅遊」之情節不符,是以,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上開一度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對被告2人不利之供述及證詞內容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五)何況,經原審勘驗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於偵查中作證之錄音光碟,並就其中所供述及證述對被告2人不利之部分,分別節錄逐字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尤李群枝係於偵查中證稱(以下訊問者均為檢察官):「(你說她有講說可以出去玩?支持洪天佑跟游輝宂的話選後可以出去玩是不是?):對阿…(約1秒聽不清楚)出去玩。」、「(阿她有沒有說要去哪裡玩?)沒有,她沒有講。」、「(就是說是選舉之後是不是?)對阿。」、「(是招待大家一起出去玩嗎?)對阿。」、「(所以你們不用付錢囉?)對阿,我也沒錢好付。」、「(那她有沒有說要去哪裡?)沒有。」、「(是去什麼臺、臺中新社去看花是不是?)對阿。」、「(她有這樣講?)有阿。」、「(那她有沒有提到特別地點嗎?因為彭曉羚自己在調查局有跟我們說到說是到什麼新社去看花,阿你咧?你有聽到她這麼講嗎?)沒有聽到。」、「(恩?)沒有啦。」、「(那她…)只有我在講而已啦。」、「(阿那個外面的三餐和行程都給她包是不是?)對阿,她包阿。」、「(喔。阿她就免費招待你們都不用付錢?)對阿。」、「(喔。阿她、她跟你講的是不是?)她是說這樣阿。」、「(什麼?)她沒有跟我講阿。」、「(那、那、那你剛剛講的這個是什麼意思?是這個、不是,這個是那個彭曉羚跟你說的嗎?就是出去玩的行程是這樣、這樣她跟你講的嗎?)她跟我講阿。」、「(不是啦,我是說你有沒有跟彭曉羚說,喔好,那你支持他們,他們就大家一起出去玩,有沒有這樣講?)這樣講沒有。」、「(我跟你說喔,阿你現在你也願意講了,你、所以我是希望說如果你願意承認的話,那我、我也盡我最大的誠意去幫你,講簡單一點,就是可以給你最輕最輕最輕的處分,就像剛剛跟你講的這樣子。阿你現在一下說有、一下又說、說沒有,你叫我怎麼辦?你聽不聽得懂我的意思?對阿,你如果、如果你前面說有,後面又說沒有、沒有、我沒有答應她,那、那我們前面不是白做工嗎?你有沒有答應彭曉羚說支持、有就支持洪天佑、游輝宂,然後約大家一起出去玩嘛,有沒有?)我沒有答應。」、「(阿?)我沒有。」、「(那那、她、她為什麼要把你抄到名單上面去呢?)我哪知道。」、「(還是你也沒有跟她、你沒有明確的跟、跟她說…)對阿沒有。」、「(但是有說喔好,那就一起、一起出去這樣子是不是?)對阿。」、「(你的意思是說她、她有、她有說希望你可以支持洪天佑和游輝宂…)恩。」、「(然後要大家一起出去玩,那你有答應她說你們好、你們可以一起出去玩,是這個、是不是這樣?)對阿。」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尤李群枝對於103年11月30日旅遊之地點,原稱:
被告彭曉羚沒有說要去哪裡云云,此間又稱:被告彭曉羚是說去臺中新社云云,之後又隨口改稱:是伊自己在講而已云云;針對於該次旅遊是否免費一事,原稱:被告彭曉羚說是免費招待云云,又稱:被告彭曉羚沒有這樣講云云,之後再改稱:伊沒有答應云云,是證人尤李群枝對於新社花海旅遊是否即為被告2人為尋求秀士里里民投票支持所規劃之免費旅遊一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尤其是在檢察官強調要給予同為被告身分之證人尤李群枝「最輕最輕最輕的處分」後,始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供述及證詞,是其此部分供述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不無可疑之處。
(2)證人周淑琴則係於偵查中證稱(以下訊問者均為檢察官):「(就洪天佑、游輝宂嘛,阿剛不是都你們都已經去選舉那麼總部大會了,他、他有說要希望你們支持,他有說,希望我們支持洪天佑、游輝宂,然後呢?那旅遊的事情呢?是不是選後如果這樣的話就帶你們、就帶你們出去玩了?)可是她這句話真的沒有講,她真的沒有講,她只是叫我們支持游輝宂和那個洪、洪天佑和游輝宂,只有講這樣。」、「(那你、那你這樣怎麼跟剛剛講的哪有什麼兩樣?都一樣阿,都一樣我們不要浪費時間啦。)好…有、有、有、有、有…」、「(有什麼?)有,有、有講說帶我們出去玩,有有有有有。」、「(你確定嗎?)好,確定。」、「(如果他們選上的話要帶你們出去玩是不是,要去哪裡玩?)地點真的沒有講。」、「(是免費的嗎?)( 沈默 )。」、「(要免費帶你們出去玩。)恩,有、有、有、有、有。」、「(有、有講免費兩個字?)恩、有。」、「(就是、她就是那個彭曉羚對你說的是不是?就、就是彭曉羚說希望支持你們能夠支持那兩個候選人。)對。」、「(這樣的話就會免費出去玩嘛。)對。」、「(那時間就是11月30號是不是?就11月30號這個嗎?)不是講11月30號,不是。日期沒有講,她日期、11月30號是出錢的。」、「(好,那周淑琴,那我恩…我、我很、我很感謝你願意這樣子講啦,但是因為我們、我講簡單一點啦呴,我、我的習慣就是說有什麼的話,我也會坦白跟你們講呴,目前我們調查到的證據呴,應該就是11月30號的那次的旅遊啦。)真的喔,我真的不曉得。」、「(對阿,我想說我都耗這麼久了,我也沒、沒必要在這邊跟你耗阿,我們調查出來的就是11月30號的那個。)她就是要去這一天阿,我真的不知道。」、「(阿其他的里民也有這樣講阿。)說實在的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錢交給她,她隔天就還給我了,阿所以我這樣我真的不知道,真的,這點我真的不知道。」、「(阿他們到底是去哪裡?你都已經講到這個地步了你還要再隱瞞一些事情這樣不是很奇怪嗎?)我真的、我真的不是隱瞞,我真的不知道,她、她我這個是有繳錢給她,她退錢給我。」、「(彭、你剛不是說彭曉羚說當選上了就可以免費帶你們出去玩嗎對不對?)對。」、「(那是去哪裡呢?)我真的不知道地點。」、「(那這哪叫免費,這是因為你們不去阿。)因為有聽說是免費,免費要去的,免費要去的。」、「(是彭曉羚講的嗎?)我是聽別人講的,不是彭曉羚親口講的。」、「(唉,阿是誰講呢?)(沈默)。」、「(我坦白跟你說啦,就法律的角度來說喔,你又說、又是聽說不是彭曉羚講的,又是聽誰說聽誰說這樣一個名字都講不出來,你這樣有講等於沒講阿,那一樣就去測謊嘛,不要在那邊浪費時間了嘛,每次都講一堆在空中的東西,跟你講了人名什麼時間地點全部都講不出來,那我們就不要浪費時間阿,那就去測謊一翻兩瞪眼嘛,幹麼在這邊浪費時間呢?你、你、你如果不願意講的話,我、我、我也不會說什麼給你要、要、要對你怎麼樣要帶你上銬、要在那邊企圖刑求你,現在也不會這樣子了嘛,就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嘛。)因為我、我有聽官月花,有聽她講。」、「(呴,我只是說在這個法庭裡面,當然是說有一些人證詞會反覆,這是很正常的事嘛,一般、一般人很少會進來我們這種法庭阿,很少會有刑事案件,我可以理解你們心中會擔心自己會不會怎麼樣,阿我也跟你保證過了,不會對你們怎麼樣,如果坦白講的話,所以如果之前你是因為害怕擔心說自己會不會惹上什麼事情…)對我是害怕這樣。」、「(對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你們會擔心我知道阿,所以說你們可能會講一些可能跟現實、跟實情有一點不太一樣的話,這個我可以理解阿,呴,因為我有一些親戚也是一些案件、一些小案件到法庭來說根本也沒有什麼事,但他們也會很緊張,我可以理解你的心情啦呴,阿只是說如果你、我們有要配合的話,你願意講的話,那我就、我們就好好去好好配合,就不要都是聽說都是聽說都是聽說。)這是因為太害怕了。」、「(阿到底是怎麼講的?誰講出彭曉羚講的啦?)我是、我是聽官、官月花她說的,她說有聽說這樣。「(那彭曉羚到底她有沒有跟你講旅遊的事?她只有跟你說要出去玩喔?)對,她說…」、「(她沒有跟你說要免費去嗎?)她就沒有說…」、「(是彭曉羚跟你講的嗎?)是官月花講的,官月花講的。」、「【那她是怎麼講的(囑咐書記官製作筆錄)她怎麼講的?她是說彭曉羚跟她說支持這2個人,當選的話就免費帶大家出去玩是不是?】她沒有講彭曉羚,她只是說、說有聽說人家跟她講的,人家跟她講的,他們上面的人跟人家講的,上面的人只有那個,大概是王玉珠,王玉珠跟那個彭曉羚麻吉,她在那邊幫忙一些瑣事。」等語,由是可知證人周淑琴原證稱被告彭曉羚僅要求其支持被告洪天佑,並未提及選後旅遊一事,其後雖改稱有選後免費旅遊一事,但地點及日期均尚未確定,且新社花海旅遊需繳交費用,此間經檢察官明確向證人周淑琴說明11月30日新社花海旅遊即為檢方調查所認定之免費旅遊,證人周淑琴仍表示確實不知悉該免費旅遊之時間及地點,且「免費」係聽證人官月花所轉述,並非被告彭曉羚所提及,再參酌檢察官於本次訊問時多次提及要對證人周淑琴「測謊」,並要求證人周淑琴不要浪費時間,而證人周淑琴亦稱係害怕、擔心自己會惹事等語,顯見證人周淑琴於該次偵查程序中作證時縱有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述,然實無法排除當時係因擔心面臨測謊程序及相關刑事責任,而順應配合檢察官偵辦方向顯不利於被告2人之立場所為陳述之可能性。
(3)衡諸上開各情,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及證詞內容,因不僅與證人裴黃麗珠等人證述之情節全然無吻合之處,且分別有上開前後證述反覆不
一、態度猶豫不決、甚或為及早以輕微處罰換取脫離偵查程序,以及避免無必要之測謊程序及刑事責任,進而可能為順應配合檢察官偵辦方向等足以影響其2人供述及證述內容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情形,反觀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除與證人裴黃麗珠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亦與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中由被告彭曉羚製作之新社花海旅遊人員名單所呈現包含非秀士里之里民參與,並非僅限於秀士里里民而與該里里長選舉有關之客觀事實相當,相較之下,應以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詞內容,自難認定無訛而認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六)此外,依照上開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裴黃麗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官月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彭曉羚說(新社花海)旅遊旅費來回是1000元,上車才會收錢,伊有跟彭曉羚說沒有現金給她,她說沒有關係,彭曉羚沒有對伊說如果洪天佑選上里長,該旅遊就不用繳錢,也沒有講若支持洪天佑,代價就是(103年)11月30日免費招待伊出去玩,伊沒有聽過洪天佑或彭曉羚有向伊提到任何選舉後會有旅遊一起出去玩的事情等語(見選偵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可知被告彭曉羚對上開證人或曾有表示支持被告洪天佑,選後找時間一起出去玩等語,並邀請上開證人參加新社花海旅遊,然並未提及被告洪天佑若當選即有免費之旅遊活動,或該新社花海旅遊即為被告洪天佑所稱之免費旅遊活動,況且,該新社花海旅遊尚需繳交1000元之費用,其中證人尤李群枝及周淑琴亦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將旅遊費用交予被告彭曉羚,是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及官月花於主觀上均認知該新社花海旅遊活動係被告彭曉羚以個人名義所規劃之一般自費旅遊,與被告洪天佑之里長選舉無關,亦非免費招待旅遊等情,應堪認定,是檢察官所舉涉案之投票受賄者即證人尤李群枝及周淑琴,其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彭曉羚所規劃之103年11月30日新社花海旅遊,係行賄者即被告2人與其等期約不正利益並約定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甚明,足認被告洪天佑辯稱其並未應允當選後將提供秀士里里民免費旅遊等語,以及被告彭曉羚辯稱該新社花海旅遊為其自行規劃,與被告洪天佑之里長選舉無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排除其合理可能性。抑有進者,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尚替另一名議員候選人游輝宂賄選,何以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本案究與游輝宂之選舉有何關聯性?何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洪天佑選里長乙事起訴而未提及游輝宂?被告2人究與游輝宂有何關聯性而甘冒刑案風險替游輝宂賄選?此等重要關鍵,均未見檢察官舉證或偵查即率爾起訴,實過於率斷。
(七)至證人官月花於警詢時雖陳稱:本月底的旅遊(即新社花海旅遊),是彭曉羚大約於2星期前遇到時當面邀請伊,1000元旅遊費包含遊覽車資、三餐、導遊費及保險費,伊也知道彭曉羚的意思,就是在選完後,讓支持洪天佑的里民一同出去玩,照一般的遊覽收費方式,都是旅遊當天在車上現場支付,所以伊1000元尚未支付給彭曉羚,至於選後一同出去玩是不是不用支付遊覽費用,彭曉羚沒有明講,但跟10年前他選上的情形一樣,就是有選上就不用付錢,沒選上就要付錢等語(見選偵卷二第51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官月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彭曉羚所規劃之新社花海旅遊需繳交費用1000元,縱使有提到「選後擇日出遊」,但被告彭曉羚並未提及是否免費參加,尤有甚者,證人官月花上開所述10年前選舉後免費出遊之情形與本次選舉後出遊相同(即選上不用付錢)之說法,無非僅係其推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官月花上開於警詢中所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洪天佑雖曾自承:伊向被告彭曉羚提及日後不論是否當選,均會爭取經費舉辦秀士里里民之旅遊活動,但其意係指請被告彭曉羚找80個人當秀士里之鄰長、義工或巡守隊等職務始能參加等語,然查里民若參與里內公共事務(如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等),里長本得利用里基層工作經費添購義工餐點、辦理公益研習活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1頁),亦與目前各縣市里內舉辦里民自強旅遊活動之常態相符,是被告洪天佑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且,依被告洪天佑上開所述,秀士里之里民尚須參與里內公共事務,始能參加以秀士里名義舉辦之旅遊活動,並非無任何條件限制,故被告洪天佑上開所述之「旅遊活動」,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秀士里里民之投票意向,或秀士里里民是否因此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仍有疑義,自無從以被告洪天佑於里長選舉期間提及「日後舉辦秀士里里民旅遊」一節,即逕認其與被告彭曉羚成立投票行賄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是原判決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爭執,或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不可採之理由而重為主張:尤李群枝、周淑琴曾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述內容當非空穴來風,參酌「卷內其他事證」(惟上訴意旨未說明何具體事證)應信而有徵,審判中證詞應不可採,是以上開證人既然已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自與前揭其他里民有無聽聞係賄選或有無其他非里民參與旅遊無關云云;或僅以臆測方式主張:被告彭曉羚不無可能係未及向其他里民表達賄選之意,又名單即便有非里民,以被告彭曉羚為旅行業者之行業,亦屬常情,且若欲合法免費招待里民,亦應以有參與公共事務之里民為限,亦當無預定於投票日之翌日辦理旅遊之理云云,並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或主張不能只採信秀士里其他里民未聽聞與賄選有關及花海一日遊人員名單中有非秀士里里民,而置證人尤李群枝、周淑琴之證述及人員名單亦有秀士里里民等情於不顧云云,僅一味強調上開供述有瑕疵之2名證人曾經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據,誤解只要依卷存事證有合理懷疑不能排除檢察官起訴之情並非真實,即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判決之真諦;再進而推測被告2人偽裝合法之外觀作為脫罪之理由云云。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