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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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正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102年度執字第6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正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昱霖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鍾正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字第6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昱霖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並由鍾正飛任具保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卻地,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6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5日北檢治箴102執6518號字第7520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7日中檢秀執新102執助2103字第8952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陳報之住所,惟其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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