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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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相對人 王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債務金額與抗告人實際應清償相對人之金額尚有差異待釐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其應清償相對人之金額與原裁定所載金額有差異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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