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興 漢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興漢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陳興漢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興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興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興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鶯 歌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興漢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簡昱昌 (如附表編號1、2)、 林宗星 (如附表編號3)、 游曉 萱(如附表編號5、6)、 江庭 瑋(如附表編號7、8)、 呂錦鈿 (如附表編號9)、廖 慶潭 (如附表編號11至15)、 陳俊 清(如附表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 榮緯 (如附表編號4),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錦鈿(如附表編號10)(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金額、重量及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警 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英雄網咖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9包(合計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供其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6所示聯繫販售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興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85號卷第235頁、第236頁),另扣有米白色粉塊狀9包可資佐證。
又該米白色粉塊狀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24頁),綜上,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4485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面、第212頁、第265頁、第266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簡昱昌、 曾榮緯 、林宗星、 游曉萱江庭瑋 、呂錦鈿、 廖慶 潭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第4485號卷第77頁、第98頁、第113頁、第143頁、第169頁、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第191頁、第195頁,原審卷第70、71頁、第75、76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 陳俊清 於偵查時(見偵字第4485號卷第26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交易後,與證人簡昱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昱昌於如附表編號2交易後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5交易時,與證人林宗星、曾榮緯、游曉萱、江庭瑋、呂錦鈿、 廖慶潭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陳俊清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交易傳送與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紙、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85號卷第15、16頁、第17、18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275頁),另扣有米白色粉塊狀9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又該米白色粉塊狀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等情,亦如前述。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電話通信費與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聯繫後,進而出面交付其售賣之毒品,是應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部分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之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僅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同時出售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呂錦鈿,亦如前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8人,且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非鉅,足見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原審就被告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附表編號4以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且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虞,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態樣、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售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字第4485號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6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袋9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3、5至9、11至1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人,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證人江庭瑋並未給付價金,此經證人江庭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85號卷第188頁)外,被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6所示價金,該等現金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售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3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10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從輕量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八、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4)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在上開時間內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如以惡性及危害論,自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則僅2次,而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情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等同減刑,在個案量刑上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虞,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販售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曾榮緯,被告並取得該價金,該現金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密集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罪名及宣告刑│├──┼────┼──────┼───────┼───────────┼──────────────┤│1│簡昱昌│103年9月21日│新北市鶯歌區中│由陳興漢於左開時間、地│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11時43分│正一路134號英│點,販賣價格各為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前某時許(起│雄網咖門口│,重量均不詳之海洛因2│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訴書附表誤載││包(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為晚間11時43││重10公克以上)與簡昱昌│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許)││,簡昱昌則交付現金1,00│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0元與陳興漢。│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簡昱昌│103年10月3日│同上│由陳興漢於左開時間、地│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午7時53分││點,販賣重約0.01公克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前某時許(起││海洛因與簡昱昌,簡昱昌│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訴書附表誤載││則交付現金850元與陳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為晚間7時53││漢。│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宗星│103年10月16│同上│由林宗星於103年10月16│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晚間9時19││日晚間9時19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分至同日晚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9時54分間某││話撥打陳興漢之門號0000│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時許(起訴書││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誤載為晚││陳興漢所在,再由林宗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間9時19分許││於左開時間前往左開地點│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向陳興漢購買海洛因,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陳興漢交付重量不詳(無│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以上)之海洛因1包與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宗星,林宗星則交付現金│,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與陳興漢。││├──┼────┼──────┼───────┼───────────┼──────────────┤│4│曾榮緯│103年9月16日│新北市鶯歌區鶯│由曾榮緯於103年9月16日│陳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10時11分│歌火車站│晚間10時1分許,以其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後某時許(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訴書附表誤載││撥打陳興漢上開門號行動│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為晚間8時1分││電話,向陳興漢詢問1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許)││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經陳興漢答覆後,再由曾│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榮緯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撥打陳興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陳興漢交│││││││易地點,復由陳興漢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曾榮緯│││││││,與其確認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興│││││││漢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榮緯,曾榮緯則交付│││││││現金2,500元與陳興漢。│││││││││├──┼────┼──────┼───────┼───────────┼──────────────┤│5│游曉萱│103年10月28│同上│由游曉萱於103年10月28│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6時16││日上午6時16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分後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起訴書附表誤││行動電話撥打陳興漢上開│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載為上午6時││門號行動電話,向陳興漢│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6分許)││表示購買價值500元海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因之意,經陳興漢應允,│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克以上)與游曉萱,游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萱則交付現金500元與陳│,以其財產抵償之。││││││興漢。││├──┼────┼──────┼───────┼───────────┼──────────────┤│6│游曉萱│103年10月29│同上│由陳興漢於103年10月29│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9時12││日上午9時12分許,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分後某時許(││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曉│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起訴書附表誤││萱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經│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載為上午9時││游曉萱向其表示購買價值│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2分許)││3,000元海洛因之意,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興漢應允後,遂於左開時│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游曉萱,游曉萱則交付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3,000元與陳興漢。│,以其財產抵償之。│├──┼────┼──────┼───────┼───────────┼──────────────┤│7│江庭瑋│103年9月18日│新北市鶯歌區文│由江庭瑋於103年9月18日│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凌晨0時11分│化路K網網咖對│凌晨0時11分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後某時許(起│面之加油站│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訴書附表誤載││動電話撥打陳興漢上開門│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為凌晨0時11││號行動電話,向陳興漢表│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許)││示購買價值500元海洛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之意,經陳興漢應允,再│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由陳興漢於左開時間、地│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卡壹枚)沒收之。││││││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江庭瑋│││││││,江庭瑋則迄今尚未給付│││││││價金500元。││├──┼────┼──────┼───────┼───────────┼──────────────┤│8│江庭瑋│103年11月14│新北市鶯歌區鶯│由陳興漢於103年11月14│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8時9分│歌火車站前之全│日上午8時9分許,以其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後某時許(起│聯福利社│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庭│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訴書附表誤載││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向│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為上午8時9分││江庭瑋表明所在,經江庭│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許)││瑋向其表示購買價值500│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元海洛因之意,陳興漢遂│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克以上)與江庭瑋,江庭│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瑋則交付現金500元與陳│,以其財產抵償之。││││││興漢。││├──┼────┼──────┼───────┼───────────┼──────────────┤│9│呂錦鈿│103年11月5日│新北市鶯歌區文│由呂錦鈿於103年11月5日│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7時49分│化路K網網咖│晚間7時49分許,以其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後某時許(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訴書附表誤載││撥打陳興漢上開門號行動│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為晚間9時49││電話,向陳興漢表示購買│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許)││1/8錢海洛因之意,再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陳興漢於左開時間、地點│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交付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因與呂錦鈿,呂錦鈿則交│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付現金2,000元與陳興漢│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呂錦鈿│104年2月2日│同上│陳興漢於左開時間、地點│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中午某時││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錦鈿,呂錦鈿則交付現金│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各500元與陳興漢。│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廖慶潭│103年10月2日│新北市三峽區○│陳興漢於103年10月2日下│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4時21分│○路000號0000│午1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許後某時許(│0(0棟000室)│號行動電話撥打 廖慶譚 使│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起訴書附表誤│廖慶潭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載為下午1時││動電話,經廖慶譚向其表│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48分許)││示購買1個海洛因之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經陳興漢應允,再由陳興│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漢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重約0.5公克之海洛因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廖慶譚,廖慶譚則交付現│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金3,000元與陳興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廖慶潭│103年11月7日│同上│由廖慶潭於103年11月7日│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1時10分││下午1時10分許,以其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後某時許(起││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興│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訴書附表誤載││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為下午1時10││陳興漢表示購買1/8錢海│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許)││洛因之意,經陳興漢應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再由陳興漢於左開時間│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地點交付重約0.5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之海洛因與廖慶潭,廖慶│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潭則交付現金3,000元與│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陳興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廖慶潭│103年11月9日│同上│由廖慶潭於103年11月9日│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5時23分││下午1時1分許,以其前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後某時許(起││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興漢│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訴書附表誤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陳│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為下午1時1分││興漢表示購買1/8錢海洛│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許)││因之意,經陳興漢應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惟因陳興漢遲未抵達交易│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地點,廖慶潭遂於同日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午5時23分許再度撥打陳│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興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促陳興漢,陳興漢遂於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開時間、地點,交付重約│,以其財產抵償之。││││││0.5公克之海洛因與廖慶│││││││潭,廖慶潭則交付現金│││││││3,000元與陳興漢。││├──┼────┼──────┼───────┼───────────┼──────────────┤│14│廖慶潭│103年11月14│新北市鶯歌區鶯│由廖慶潭於103年11月14│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9時26│歌火車站│日上午9時26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分後某時許(││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起訴書附表誤││興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載為上午9時││向陳興漢表示購買海洛因│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6分許)││之意,經陳興漢應允,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人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點,嗣由陳興漢於左開時│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間、地點,交付重約1公│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克之海洛因與廖慶潭,廖│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慶潭則交付現金8,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興漢。│,以其財產抵償之。│├──┼────┼──────┼───────┼───────────┼──────────────┤│15│廖慶潭│103年11月27│新北市鶯歌區尖│由廖慶潭於103年11月27│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11時32│山路與文化路交│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分後某時許(│岔路口即 鶯歌陶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起訴書附表誤│瓷博物館旁之加│興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載為上午11時│油站前│向陳興漢表示購買價值2,│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2分許)││500元海洛因之意,經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興漢應允,再由陳興漢於│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0.5公克之海洛因與廖慶│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潭,廖慶潭則交付現金2,│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500元與陳興漢。│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陳俊清│103年9月3日│陳俊清址設新北│由陳俊清於103年9月3日│陳興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凌晨2時7分後│市鶯歌區○○○│凌晨2時7分許,傳送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某時許(起訴│路000巷0弄00號│價值500元海洛因之訊息│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書附表誤載為│0樓住所│至陳興漢持用之上開門號│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凌晨2時7分許││行動電話,再由陳興漢於│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約│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0.1公克之海洛因與陳俊│玖個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清,陳俊清則交付現金│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500元與陳興漢。│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