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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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相對人新奇氧氣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羅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自強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新奇氧氣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羅 楊素雲 一人成立之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解散後選任 羅楊素雲 為清算人,然羅楊素雲於100年6月1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羅楊素雲一人成立之公司,相對人於95年5月15日解散後選任羅楊素雲為清算人,嗣羅楊素雲於100年6月1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羅楊素雲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羅自強為羅楊素雲之繼承人,前於100年7月29日為全體繼承人陳報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清冊,且羅自強同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由羅自強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羅自強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8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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