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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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謝其演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商 雷曼 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BROTHERSINTERNATIONAL(EUROPE))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4號變換提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557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5月14日北院木98司執全荒字第947號通知、本院民事庭103年1月20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102年11月26日向DerekAnthonyHowell為送達,惟斯時DerekAnthonyHowell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ANTHONYVICTORLOMAS、PAULDAVIDCOPLEY、RUSSELLDOWNS、STEVENANTHONYPEARSON、JULIANGUYPARR五人,嗣經本院再於103年5月20日(發文日期)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相對人上開現任法定代理人五人,惟迄未據覆合法送達,經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難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行使權利通知合法送達後,仍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