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8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刊登中國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2月2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於上開期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6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黃鳳萍 │中壢建國路郵局│96年9月19日│100,000元│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