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
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各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起訴部分)乙○○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7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4時45分,乙○○因另案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向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㈡(追加起訴部分)又於同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7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0日凌晨1時許,經○○○鎮○○路中央旅社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