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昆榮 、 沈振和 、 呂德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昆榮、沈振和、呂德等均係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為維護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之權益,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而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沈長庚,係100年8月15日向主管官署陳報,審核通過後准予核備,相對人4年均無異議,何以遭訴請拆屋還地後始主張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其意圖延滯訴訟甚明。本件訴訟程序並無裁定停止之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是否為沈長庚,與沈長庚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有密切關聯。原審法院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則就沈長庚是否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合法管理人之爭執,雖另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 沈安祿 於原審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訴訟確認沈長庚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情,固有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8-182頁),然並不因而排除原審法院就沈長庚是否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合法管理人乙節,所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職責,則上開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訴訟是否確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顯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究兩造間關於沈長庚是否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合法管理人之爭執,本為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遽以上開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訴訟是否認定抗告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為沈長庚,涉及本件訴訟經沈長庚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起訴是否合法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