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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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祭祀公業 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沈昆榮
沈振呂德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被告於訴訟中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資格,並另案於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訴訟確認沈長庚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 沈振和 及呂德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案號為前揭案號。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原告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究竟是否為沈長庚,其管理人資格有無欠缺,涉及本件訴訟之合法事項,且為前提事項,如為不合法,則逕依前揭規定駁回之,茲被告既已另案起訴,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以被告另案於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訴訟為據,為免認定歧異,且衡之確認沈長庚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訟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得到勝訴判決,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自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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