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呂火元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呂理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葉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
3月23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最初於97年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憑證,
至99年底被告因未清償本金而僅付利息,其遂於99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伊以供擔保本件借款,並換回其先前簽發之本票。因被告本件借款本金部分僅償還20萬元、利息部分僅支付至100年6月,伊遂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9年12月17日作為借款日期,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促被告還款,嗣被告聲明異議,本件遂視為起訴。
㈡被告辯稱其以轉帳方式,將還款匯入伊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
行第00000000000帳號內云云,惟伊並未收到被告所提被證一所示全部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亦非本件還款:
⒈被告於100年初以現金償還5萬元,每次償還1萬,共計5
次,於100年4月29日以轉帳方式再償還15萬元,因此,本件借款本金部分已償還20萬元。
⒉伊於接獲被告之答辯狀後,即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申請伊上
開帳戶自92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明細表,被告所稱歷次轉帳紀錄中,僅有數筆款項有匯入伊上開帳戶,被告其餘主張還款金額皆查無紀錄,而上開有匯入伊帳戶內之數筆款項,除100年4月29日匯入之15萬元係償還本件借款外,餘數筆均係被告承租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53
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概與本件借款無關。
⒊被告所提被證一編號2、5、7、9之金額14萬4,000元;
編號10之金額8萬7,700元;編號11之金額6萬8,000元;編號18之金額7萬4,000元;編號25之金額5萬8,000元;編號36之金額7萬5,800元;編號37之金額6萬2,500元及編號38之金額5萬670元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概與本件借款無關:
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呂陳菊 妹名下,被告自
90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並與伊之配偶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8萬元,被告有時以轉帳方式,有時則親自持現金至伊家中交付租金。迄至92年1月1日之後,被告欲續承租系爭房地,伊即要求被告續訂承租契約,被告不肯,伊仍讓其繼續承租,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3人,迄至100年中旬,被告避不見面,訴外人即次承租人 邱顯 注、 汪博鈞 、 賴薏琇 及 葉美華 乃直接向伊之配偶承租系爭房地,並由渠等承租使用迄今,渠等均可證明被告曾向伊承租系爭房地再轉租予渠等。又被告稱景氣不好,希冀可降低系爭房地租金,是自97年1月起,每月租金降為14萬4,000元,此由原證二97年1月至8月(除2月份外),被告每月均按月匯款14萬4,000元予伊即得知。
②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其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以
賺取中間差額,是以,伊對於被告本有一租金債權存在。又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及被告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獨立之契約,伊從未干涉被告向次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僅須被告依系爭租約按月繳納租金即可,至於被告給付之租金來源為何,亦非伊在意事項,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自為二房東,當係有利可圖,否則何需勞費心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況 邱顯注 、賴薏琇及葉美華僅 證述渠 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交予被告等語,並未 陳述渠 等將租金交予被告,被告轉交予伊等語,被告所辯顯有違誤。③因被告經營生意,有時亦會持顧客簽發之支票給付系爭房地
租金,而不足部分則由其補足之,被告所提被證一編號10、
11、18、25、36、37、38均係支票金額不足,由被告補足系爭房地租金之差額予伊。又被告繳交系爭房地租金時間大約為每月10日左右,最遲不會超過每月15日,因此上開款項皆係於當月10日前後2至3日匯入。
④綜上,被告僅清償本件借款本金部分20萬元,是其主張已連同本金、利息全部清償云云,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所提還款時間皆於99年10月之前,若如被告所言已清償
全部債務,何須於99年12月17日再次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被告於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本件借款而簽發,而簽發本票即有無條件支付發票所載金額之意,足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尚有本件100萬元借款未清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其曾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迄今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⒉因其於97年初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
以月息約2分計算,本息合計分3年期間攤還,則本息共計應攤還172萬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利息每年240,000元3年)。原告於借款當年要求其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本件借款之履行,經1年後,其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以換回前1年開立之本票,至99年12月17日其復應原告之要求,再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換回前1年開立之本票。
⒊其自97年5月5日起應原告通知,按期給付本金、利息,前
後共39期,經其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第0000000000
0帳號,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內,以履行清償義務,前後已清償184萬170元,有銀行轉帳清償債務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23紙可稽。⒋因其係借款經營生意,生意時壞,收入不甚穩定,故償還本
件借款係視可用資金多少,逐為轉帳清償,是償還之金額有多、有少,惟以總額計算,實已超出本件借貸金額,則其當已完全履行本件債之給付甚明。
㈡系爭房地97年時之租金為每月16萬2,000元:
⒈兩造於90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18萬元。其後之租約,兩造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而租金如原告所陳則有調降(其確定於97年前調降租金,惟確切具體調降租金之時間,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由18萬元調降至16萬2,000元,迄至
100年6月底止,租金均為16萬2,000元,並無原告所稱自97年1月租金調降為14萬4,000元之情事。
⒉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時,原告曾要求其須如實反
映租金之同樣降幅予次承租人,是以,次承租人之租金於97年分別各減少3,000元,而系爭房地有6個攤位,故而總共減少租金金額為1萬8,000元,可推論出97年之租金為16萬2,000元:
①系爭房地共有6個攤位,承租人除其以外,分別為邱顯注、
賴薏琇、葉美華、汪博鈞,共有5人,而汪博鈞承租其中2個攤位。邱顯注、葉美華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原始租金為3萬元,賴薏琇一開始為3萬元,嗣因其有特別考量調漲為4萬
5,000元,而汪博鈞之原始租金為3萬元,因渠承租2個攤位,故應繳納之租金為6萬元。
②本件兩造之租金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金有極為高度關聯性:
⑴承上,原1個攤位租金為3萬元,6個攤位租金即為18萬元
,即符合原告所稱90年1月1日時之租金為18萬元之事實,故而推論出兩造之租金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金有高度連動性。
⑵邱顯注證稱渠於80年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81年時,原
告告知 渠伊 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是租金給付予其,再由其轉交予原告,而葉美華、賴薏琇亦證稱渠等將租金交予其,再由其轉交予原告,且渠等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是其交付原告之租金原則上以現金給付方式居多,故其親自持租金至原告家中為多,轉帳方式較為少見。
⑶原告101年3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100年
中因被告避不見面,次承租人邱顯注、汪博鈞、賴薏琇、葉美華等人乃直接向原告配偶 呂陳菊妹 簽約承租上開土地及房屋,租金改由邱顯注等人直接給付,房屋亦交予其使用至今…」,綜上,其僅間接將次承租人之租金全部收齊後,再轉交予原告,且邱顯注、賴薏琇、葉美華均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無拖延給付租金予其情事,可推論出其亦無拖延原告系爭房地租金之情,若其確有拖延系爭房地租金情事,原告必定向次承租人索討租金,惟邱顯注等人均證稱原告並無向渠等索討租金之情,更可證明其無積欠原告系爭房地租金。
③原告於97年要求其調降次承租人之租金,而其亦如實反映租
金之降幅,業如上述,是租金共調降1萬8,000元,則兩造97年約定之租金應為16萬2,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4萬4,
000元。④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金約定與其與次承租人約定之租金有極
高度關聯性,邱顯注、賴薏琇、葉美華亦均表示渠等之租金僅有於97年調降過1次,即3,000元之降幅,迄 至渠等 與原告直接簽訂租賃契約時,除賴薏琇與原告簽約時租金調漲增加1,000元外,原則上租金皆未異動過,若確如原告所稱97年租金為14萬4,000元,且伊又要求其如實反映租金之同樣降幅,則次承租人之實際調降幅度應為6,000元,並非次承租人證稱租金降幅僅為3,000元。
⑤綜上,可推知兩造於97年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為16萬2,
000元,而非14萬4,000元,且其均親自持租金至原告家中給付租金,並無積欠租金之情,是原告所提附件一中有關收受其轉帳之款項,均為本件80萬元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房地租金無涉。故其清償本件借款共有被證一所示之編號2、
5、7、9之14萬4,000元;編號10之8萬7,700元;編號11之6萬8,000元;編號18之7萬4,000元;編號25之5萬8,000元;編號36之7萬5,800元;編號37之6萬2,500元;編號38之5萬670元;編號39之15萬元,已超過原告主張本件之借貸金額,則其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
㈢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陳述自我矛盾,
且與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於同年5月21日所為之證述不符,故伊之陳述為不可採:
⒈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陳述,主要重
點有2點,其一為對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之證詞不爭執,其二係認為其與邱顯注、賴薏琇、葉美華之租賃關係,和伊無涉。
⒉然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證稱渠等均認識兩造,亦知悉大
房東為原告,其為二房東等情,且原告複代理人詢問證人何時知悉其為二房東時,邱顯注證稱:「我一開始向大房東租攤位,後來二房東去向大房東租了土地蓋鐵皮屋,也有叫我們出錢,大房東就叫我改向二房東繳房租」;賴薏琇及葉美華則證稱:「我們一開始接洽租約的對象就是被告,我們一直都知道被告是二房東,原告才是大房東」,綜上,根據上開證詞均可推導出原告對於其和次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知之頗深且積極主動介入其與邱顯注間之租賃契約,是以,原告一方面對於證人之證詞不爭執,另一面又主張其與次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與伊無涉,故原告陳述自我矛盾,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㈣其事實上係為原告代收轉付次承租人之租金:
⒈原告複代理人詢問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繳交租金予其至
何時,渠等均表示:「去年(100年)8、9月時,因為志廣路拓寬要拆部分鐵皮和大樑,大房東和二房東吵架,二房東就不見了,我們就把租金繳給大房東,大房東來收房租我們就給了」;且原告複代理人又詢問渠等原告收租時,有無說為何二房東不做了,渠等均表示:「沒有跟我們說,只有說現在換我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與其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獨立之契約,原告並未干涉其向次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其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金即可,其所給付租金之來源,亦非伊在意之事項云云,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推導出原告與次承租人間之關係密切,非如原告所說不在意其給付租金之來源等語,倘原告確實不在意,則次承租人怎會將應繳納予其之100年7月之租金,直接給付予原告。又其於100年6月底未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故而其於100年7月後,並未繼續收受次承租人之租金,此亦為邱顯注、賴薏琇及葉美華所肯認,且渠等均陳述與原告續約時點為100年8、9月,倘依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則100年7月次承租人應繼續繳納租金予其,而非給付予原告。
⒉若依法律上獨立契約、債之相對性而言,次承租人於100年
8、9月間與原告直接簽訂租賃契約,此時次承租人對於原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次承租人於100年7月已直接將該月份租金繳納予原告,則原告收受該月份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此時並未與次承租人直接簽訂租賃契約。綜上,可推導出其雖為名義上之出租人,然事實上僅為代收次承租人之租金轉付予原告,如同邱顯注等3人證稱二房東不見,渠等即將租金繳納予大房東等語,更可驗證其實為代收轉付租金予原告之主張。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與其與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等語,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為二房東,自係有利可圖等語,顯與事實常理未符:
⒈其僅承租系爭房地之其中1個攤位,故而其獲利來源係其於該攤位經營生意所得之獲利。
⒉且就有利可圖此點而言,倘如原告主張為個別獨立之租賃契
約,而其所付租金來源,亦非伊在意事項,則其何需於97年時均調降每一攤位租金3,000元,此亦為邱顯注等3人所肯認。若其確欲有利可圖,其即不須調降租金與次承租人,且原告亦自認兩造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確有調降租金之情,是原告有利可圖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有關歷次清償本件借款部分,說明如下:
⒈兩造並無約定具體清償本件借款細節及方式,原則上為其有
資金即清償。其以現金清償5萬元,每次清償1萬元,再以轉帳方式清償15萬元,共計償還20萬元,並為原告所自認。
⒉由上述原告自認之事實可知其清償本件借款並無一定之固定
金額,或一定之期限或方式,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均有可能,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當初兩造約定如何清償本件借款之細節,除原告所自認之上述清償款項外,另其清償之款項有如被證一所示,業如上述,均足證明其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為不利其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時貸與被告1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
3年、月息2分,未約定清償期日,且為確保被告履行清償之義務,並請其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嗣於99年12月17日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本票;又被告於89年12月27日與伊之配偶簽訂系爭租約,惟均由伊收取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18萬元,而租賃期間屆至後,雖未另訂新約,然仍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至100年6月止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4-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95、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迄至99年底僅清償本件借款本金20萬元及部分利息,尚餘80萬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伊清償80萬元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關於被告辯稱已清償之金額,被告原辯稱已清償184萬170元,如被證一債務明細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27-1頁),嗣經原告核對伊之銀行轉帳明細後,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附件一債務明細核對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63頁,即本判決附件),就被告所稱之清償金額分列出屬「租金」之11筆金額、「無此筆還款」27筆金額及乙筆原告承認而包含於上開已清償本件20萬元之15萬元,質之被告,被告亦陳稱:僅上開原告主張為「租金」之金額為其本件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其餘金額不再主張為已清償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給付原告如附件編號2、5、7、9、10、11、18、25、36、37、38所示之金額,是否為被告就本件借款所為之清償,抑或係系爭房地租金之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原告於97年間貸予被告1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清償20萬元,則為原告所自承,上開等情已足認定,兩造毋庸再為舉證。然就所餘80萬元債務,被告辯稱已給付如附件編號2、5、7、9、
10、11、18、25、36、37、38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受領上開金額,惟主張被告該部分之清償係屬系爭租約租金之清償等語,均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件編號2、5、7、9之14萬4,000元
;編號10之8萬7,700元;編號11之6萬8,000元;編號18之7萬4,000元;編號25之5萬8,000元;編號36之7萬5,
800元;編號37之6萬2,500元;編號38之5萬670元均係被告用以給付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與系爭債務無涉等語,除有前述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外,證人賴薏琇到庭證稱:「(問:最早從何時開始租?)答:我是從88年11月開始,跟被告租的」、證人邱顯注及葉美華則證稱:「我們大約20年前開始租的,也是跟被告租的」等語,又上述3位證人並共同證稱:渠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大房東為原告,二房東是被告,租約都是和二房東簽約,租金、押金都是繳給二房東,現場共有6個攤位,現在有人租的剩下5個,另外2位的租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自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呂陳菊妹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8萬元後,即由被告以房東身分與上開證人等成立系爭房地上攤位之租約而為轉租之二房東,並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及租金,是系爭房地上租賃之法律關係即包含被告與原告配偶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告轉租予上開證人等之次承租租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租約與後續之次承租租約,均僅分別拘束各該契約之相對人,各屬獨立之租賃契約,本件上述證人等次承租人向被告繳納租金,與被告向原告繳納租金,各係基於不同之租約所為,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前述次承租租約與系爭租約有何聯立之約定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代收、代付租金,而非居於轉租人之地位云云,洵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前述如附件所示編號2等11筆金額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等語,即屬有據,且由被告所辯:其並無拖欠原告租金,若果有此情,原告必向欠承租人索討租金等語,可知於原告自行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前(詳後述),被告應確無積欠系爭租約租金情事;再被告辯稱其均於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即以現金轉付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收取次承租人之金錢後,必然將之轉付原告乙節,當非事理之必然,蓋金錢乃種類之物,被告向原告清償租金時,僅須提出數量相符之金錢即可,非必為次承租人向被告所交付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是被告於本件並未就其除如附表所示為原告所承認之金額外,尚有給付原告租金之事實予以證明,益證上開11筆金額確屬系爭租約之租金無訛。次查,系爭房地共有6個攤位,然僅有3位證人到場證述,且依證人所述,目前尚有1個攤位無人承租,惟基於上述契約相對性之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除經重為磋商,否則金額並不因此而有改變,惟被告能收取之租金即屬有異,此自屬二房東所需承擔之風險,況被告所辯原告口頭要求應將租金降幅如實反映予次承租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向次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總額,非必即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租金總額,是被告僅以自行推算而未據舉證所辯稱16萬2,000元之次承租租金總額,否認如附件所示之14萬4,000元即為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以:邱顯注等3人證述渠等於100年8、9月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地,然原告卻於同年7月即向邱顯注等3人收取該月份租金,顯見被告僅為代收邱顯注等人之租金等語,惟查,系爭房地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於100年時進行道路拓寬、拆除違建等工程,距今約有1年之時間,是邱顯注等3人雖證稱於100年8、9月時進行上開工程,然參以原告所提自由時報電子報100年7月16日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即「中壢市○○路兩側違建拆除至今1個月」,可知上開拓寬工程應係於100年6月份進行無誤,則邱顯注等3人證稱:「因為志廣路拓寬要拆部分鐵皮屋和大樑,大房東(即原告)和二房東(即被告)吵架,二房東就不見了,我們就把租金繳給大房東,大房東來收房租我們就給了。」等語,及被告自承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95頁),可知兩造於上開拓寬工程進行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繳納租金,次承租人即邱顯注等人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遂與原告(或伊配偶)簽訂租約,並自
100年7月起,給付租金予原告,又租約之成立,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僅須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可,則原告收取邱顯注等人給付之租金,顯係基於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另行成立之租賃契約,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再查,如附件編號2等被告辯稱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被告
辯稱已屬全額清償債務,惟查,該11筆清償金額中之最後一筆係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且原告主張被告再於100年4月29日清償乙筆15萬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尚有何必要再於99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本票,以換回先前為借本件100萬元之款項所開立本票用供擔保(見本院卷第24頁)?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上開11筆金額係為清償本件系爭債務所為之給付,且已屬全額清償云云,要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101年3月6日一平鎮字第0003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所有之帳戶於97年
1月10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1日即有14萬4,000元之匯款轉入,而被告自97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
7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亦各匯入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8-80頁),則於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前,原告顯已固定收取上開金額,該金額顯與本件系爭債務無涉;又依被告所自陳:於97年初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月息2分計算,本息合計分3年分期攤還,利息每年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如若被告確有上述於借款初期即為清償之事實,顯然係出於依約而為之清償,則依上開約定計算,100萬元分3年36期,每月應攤還27,778元(計算式:100萬÷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2萬元之利息,其總額顯與上開14萬4,000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所辯實難信採,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為租金之給付等語,顯然較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辯稱:如附件編號2、5、7、9、10、11、18
、25、36、37、38所示之金額,均為其清償原告本件借款所為之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屬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則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80萬元之債務,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原未約定清償期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並以送達後之1個月為催告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自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則被告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應於101年1月16日屆至,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
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得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