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梁偉祺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貳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編號:IV000098、IV000099,各附息票4至5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借款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