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
一四號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19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4K905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7G-018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行至建國北路、錦州街交叉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錦州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舉發時間、地點,自建國北路違規左轉錦州街,惟係因該處禁止號誌設立之位置不當,未能發覺所致,原舉發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故,如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既非上開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後,並未依法先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聽候裁決,而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桃園監理站94年8月31日竹監桃字第0940020259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程式自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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