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6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告 賴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9,68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約賠付承保戶 呂科諭 保險金額上限3萬元,並就車損零件部分折舊後,減縮請求賠付金額為28,125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惟原告之承保戶呂科諭亦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呂科諭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呂科諭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88元【計算式:28,125元×70%=1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2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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