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可供一次施用之微量,無證據可證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為證人 林呈洺 ,於行為時係88年次之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林呈洺施用,增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性,助長他人施用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轉讓之量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4時至5時間之某時,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後方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已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償轉讓予同車之林呈洺施用1次。嗣因上開自小客車已通報遭侵占,為警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一段與民權街口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手錶盒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詢問甲○○、林呈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林呈洺之證述,(三)警員 李若維 出具之職務報告、毒品檢體編號表(編號湖1110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103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1048、湖111047)、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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