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玖拾伍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列之槍炮、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洛生公司之進口業務,竟利用洛生公司向南非進口三隻廢銅貨櫃之機會,在其中乙隻廢銅貨櫃夾藏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九十五顆,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查獲,並扣得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九十五顆,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九十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皆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四五0七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彈藥,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