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壹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拾參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61557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8月2日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09532005200號移送書分別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粉3小包(合計淨重1.90公克)、白色晶體2包(合計淨重14.2公克),分別檢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3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9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1891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共淨重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送驗白粉3包均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
3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包(共淨重14.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白色晶體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0.23公克業因鑑定而用罄,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189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安非他命之驗餘總淨重應為13.97公克。前揭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
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因鑑定用罄部分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