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肆元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到期日至101年2月
3日止,利率按年息4.29%計付利息,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8%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加付二成利息,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核准並簽妥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協議)在案,惟被告於繳納數期後,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向原告繳付本息,依系爭債務協議第3點之約定,仍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核被告尚餘本金59萬234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協商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掛帳利息4,754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系爭債務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988元,及其中59萬234元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719%計付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148%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利率表、借款憑證、放款帳卡明細單、債務協商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債務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萬4,988元,及其中59萬234元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59萬234元部分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719%計付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148%計付之利息,經核與兩造間利率機動調整之約定不符(依原告所提利率報表,96年4月1日利率為年息2.260%,97年7月1日利率為年息2.290%,是依兩造上開約定,96年6月10日至96年6月30日利率應為年息4.466%,96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利率應為年息4.499%,非原告主張之年息4.719%),是原告逾附表所示約定利率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6,500元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本、息合計│計息本金│利率│├─────┼────┼────────┬───────────────┤│594,988│590,234│96.6.10-96.12.9│(原告定儲利率+1.8)×1.1│││├────────┼───────────────┤│││96.12.10-清償日│(原告定儲利率+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