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於民國95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10月17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至第29頁),而被告經警於96年10月17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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