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63號),執行中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更字第1號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863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此本案確定判決之日期應為88年2月25日,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乙字第3026號指揮書,其上所載9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3號減刑裁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卻為96年10月11日,恐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9日96年執減更乙字第3026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之指揮不服,查上開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9月27日96年度聲減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而此裁定所減刑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