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1樓,因卸貨問題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隨地拾起木棍一支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10公分、背部和左腰瘀傷、下背部和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17頁、第45頁、本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黎民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43至44頁、第45頁),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10公分、背部和左腰瘀傷、下背部和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6年7月27日診字第967014
6號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7月27日急字第1064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憑,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木棍打傷他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係現場隨地拾起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