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宏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商品名稱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第69頁)。
二、犯罪事實
張宏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訂單結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 鄒宇 訂購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並填載不實之轉帳付款資訊,向鄒宇佯稱已付清全部價金云云,使鄒宇陷於錯誤後出貨。張宏吉於附表所示取貨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五義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得手後,即予變賣。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宏吉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訊息截圖。
(四)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資料、訂單資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確有匯款予告訴人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載明細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14日至108年4月15日」,與本件2次交易時間均相隔甚遠,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其係以「美國中央銀行」、「美國聯邦儲備銀行」、「美聯儲中央銀行」之帳戶轉帳給付本件價金,且其海外資金來源係向「美國聯邦儲備銀行」貸款取得云云。然美國聯邦準備體系(FederalReserveSystem)之性質與我國中央銀行類同,設立之主要目的為發行國幣、維持物價平穩等,並不提供自然人存放款之金融服務。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於告訴人尚未發覺付款通報機制之漏洞前,騙使告訴人多次出貨,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付款通報機制之漏洞,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已經付款而出貨,騙取高價商品,所為顯屬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商品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附表「商品名稱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金(不含運費)訂單結帳時間取貨時間1SamsunS20+1支新臺幣1萬3600元111年7月8日8時1分111年7月11日4時32分2Apple12Mini1支新臺幣1萬7800元111年7月15日12時19分111年7月28日3時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