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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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發選任辯護人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聖發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4線下五股匝道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與新五路二段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蔡德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右後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蔡德鴻受有右手第四指淺性撕裂傷1公分、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德鴻告訴被告王聖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