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原告 陳錫宗 被告 陳昶 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昶諭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然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上開判處無罪部分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