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林裕祥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遭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要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伊初估不到新臺幣1萬元,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不合理,原審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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