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婉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婉祺 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竊取 周冠妙 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商品架上紅牛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離去」,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周冠妙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商品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補充更正為「上開門市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婉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被告白婉祺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婉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周冠妙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商品架上紅牛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冠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婉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瑞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