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月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9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攔停舉發,該站乃於99月1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開違規事實,不知開單後可直接持單繳款,致600元罰金增加至1800元,伊覺得警察應於開單時告知民眾要持單繳款,因伊是第一次收到罰單不知情,請原諒伊第一次犯,不知者無罪,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8年9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明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不知可直接持單繳款等語,惟觀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明確記載「98年9月25日前」,該通知單左上角注意事項欄內,員警有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另該舉發通知單背面亦有明確記載「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是該舉發通知單關於罰鍰繳納方式之教示事項業經記載明確,受處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乃依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最高罰額階段(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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