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關於「 周健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6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7居臺中市○○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六合村川菜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458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00毫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志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