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736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段21號現居臺中市○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山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燁公司)、大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竟於民國97年5月至8月間,以該等公司名義,向海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永公司)購買造霧機噴頭、造霧機接頭等零件,嗣經海永公司查閱公司登記資料,未發現山燁公司及大茂公司之登記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海永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山燁公司及大茂公司名義與海永公司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那2家公司係伊友人 陳廷軒 之公司,陳廷軒有同意伊使用等語。經查,山燁公司及大茂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從事商務多年之人,即便如其辯稱山燁公司及大茂公司係其友人出借讓其使用該等公司之名義,被告亦應會取得該等公司相關資料以作為交易之憑藉,故被告對於山燁公司及大茂公司並未經過登記一情,應有所瞭解。此外,復有告發人海永公司之指述及被告所印製列有山燁公司及大茂公司名稱之名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科以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俊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