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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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3號被告NGUYENNUUPHUOC(越南籍,中文名 阮有福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27巷28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NUUP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35號3樓286室之SKY通訊行內,趁店長 楊僑文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行動電話(NOKIA牌、型號:N
95、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9年1月11日,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27巷28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僑文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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