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 李大偉 即大宜企業社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承攬被告之道路開挖、回填、整路等工程,各月工程款如下:八十九年五月份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六月份二十萬二千九百元,七月份三十四萬六千元,八月份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九月份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十月份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十一月份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份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業經被告支付,嗣被告又另陸續給付九十六萬元,尚餘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明細表十九張、簽單二百五十九張。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其先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已付款九十五萬二千元,原告所提之單價並非兩造所認同之單價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明細表十九張、簽單二百五十九張為證。被告辯稱伊已付款九十五萬二千元云云,經查,此部份原告已陳稱被告已付款九十六萬元,非僅九十五萬二千元而已;被告另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單價並非兩造所認同之單價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駕機具承作每日八小時七千元,且八十九年五月份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前經被告已票款支付,就單價並無爭執,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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