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有關酒駕違規之裁罰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
三、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經查,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係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即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尚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經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因受處分人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是受處分人並非無照駕車,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汽車駕照,本酒駕違規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爰裁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本人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謀生,本人如因此事件遭吊扣駕照12個月,將影響生計,乃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6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規定,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均影響甚鉅,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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