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3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少年非行,成年後亦有多項前科,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之前科犯行及流氓感訓之紀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1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確定, 嗣上開 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受某綽號「 阿祥 」名為 陳志祥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交付寄放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隨即將之藏放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房間抽屜內,又於96年5、6月間,將上開子彈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3住處廁所之管線間內。嗣於97年1月28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15顆(另遭查獲吸食器等涉有毒品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辦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卷附查獲照片可資佐憑,而該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918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先行持有再加以寄藏,持有之先行行為已為其後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科累累,甫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之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危害、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2顆已試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剩餘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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