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8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孟君 送達代收人 侯雅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雄
張青樺 何瑞俊 何瑞煌 黃坤鴻 黃坤旺 黃瑞斌 黃淑卿 黃淑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惟上訴人為原告,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上揭上訴聲明顯非明確,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其原審聲明第一項所示,則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8000元(此於原審時所為核定),是本件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萬6593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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